公诉机关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批准并执行逮捕。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9日,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审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3日,被告人朱某窜至锦绣花园X号楼X单元地下室盗窃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1812元;
2、2011年5月10日早上,被告人朱某窜至锦绣花园X号楼X单元地下室,盗窃捷马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80元。
3、2011年5月21日早上,被告人朱某窜至锦绣花园X号楼X单元地下室盗窃一辆葡红色新耐迪自行车,鉴定价值80元;
4、2011年5月22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锦绣花园X号楼四单元地下室车子棚内盗窃一辆飞鸽牌自行车,鉴定价值100元。
公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朱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人朱某窜至锦绣花园X号楼X单元地下室盗窃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1812元;同年5月10日早上,又窜至锦绣花园X号楼X单元地下室,盗窃捷马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80元;同年5月21日早上,被告人朱某窜至锦绣花园X号楼X单元地下室盗窃一辆葡红色新耐迪自行车,鉴定价值80元;同年5月22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锦绣花园X号楼四单元地下室车子棚内盗窃一辆飞鸽牌自行车,鉴定价值100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已主动退赃、退赔,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
2011年5月份的一天,我从锦绣花园北门进去到里面转,看到一个楼梯口门开着,我就进去到地下室,看到地下室一个小屋门开着,我就进去看到里面放着好多杂物,看到楼梯口有辆雨衣盖着的旧自行车,我就把雨衣扔掉,把自行车偷出来,骑着从锦绣花园北门出来,然后把自行车卖到了公园北门。
还是5月份的一天,我到锦绣花园转,看见一个楼梯门掩着,我就打开门准备进去,地下室有个人出业了,我认为是住户,我就赶紧上楼,上了一层时听到那个人把楼道门关住出去了,我就下来到地下室,看到地下室外面放着一辆电动车,电动车的表盘的指示灯亮着,我还看到小屋的门开着,我就怀疑刚才那个人偷这辆电车没有偷走。于是,我就把这辆电动车推了出来,骑着从北门往外走,当到铁炉新村后面的小树林边时,有两个年轻孩手里拿着根木棍指着我,我就把电动车扔下,顺着树林向东跑了。
2011年5月22日,我从北门进入锦绣花园,在院里转,看到一栋楼楼道门开着,我就进去了,然后下到地下室,用我带的工具打开4个地下室小屋的门,找了一辆自行车,偷出来从北门出来。
2011年5月23日,我还是从锦绣花园北门进去,当看到一栋楼楼道门开着时,我就进去了,用我带的钳子、刀、小撬杠打开三个小屋门,偷了一辆自行车,快到北门时,有个人抓我,我就把自行车扔下向外跑,门口有几个人把我抓住送到院内治安室。
2、被害人陈某
被害人李一X的陈某
2011年5月一天早上,我邻居给我打电话说,我家的地下室的门被人给撬了,我就赶紧来到地下室,结果发现放在地下室里的电动车不见了。
被害人商XX的陈某
2011年5月10日,我家地下室的门被撬开了,我的一辆鸭蛋青色捷马牌斜梁自行车,后座处放一个小孩座,车子是2006年买的,购价400元。
被害人吕XX的陈某
2011年5月21日早上9点左右,我和妻子一起外出办事,到地下室推车子,到地下室时,我看见我家地下室的门开着,里面的一辆自行车被盗了。
被害人郜XX的陈某
2011年5月22日晚上8点,我回到家放电动车时发现地下室的门开着,放在地下室的自行车不见了,我们一楼的住户说,偷车的人被抓住了,让我到轻工路派出所推车。我的自行车是飞鸽牌,浅绿色的。
3、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吴某、李二X的证言;
4、书证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四张、作案工具照片一张、被盗自行车照片一张、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收某、刑事处理意见书;
5、勘验笔录
平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
6、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已主动退赃、退赔,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某判决书之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柳香月
审判员朱某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