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66岁,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某,女,生于1969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同居生活,于1993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二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1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7日作出(2001)商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就外出不归,至今已有七年零十个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
被告郑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人民法院(2001)商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证人李X、李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七、八年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开始同居生活,于1993年补办结婚证,婚后共生育两子,长子李aa,生于1993年农历8月14日,现随原告生活,次子李bb生于1996年农历7月3日,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关系一般,原告曾于2001年向法院起诉,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7日作出(2001)商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郑某某即带着次子离家出走,一直未回原告家,夫妻分居已近八年。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瓦房3间;被告的婚前财产已拉回娘家;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一般,在法院第一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已近八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aa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次子李bb由被告郑某某抚养,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强
审判员张桂梅
审判员王发明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俊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