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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明公司)诉被告河南省X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安徽井中集团(商丘)宏光医药有限公司和兴店(以下简称宏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港口工业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宋某某,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井中集团(商丘)宏光医药有限公司和兴店,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X路西。

负责人郭某某,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训,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X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路北。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训,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明公司)诉被告河南省X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安徽井中集团(商丘)宏光医药有限公司和兴店(以下简称宏光医药和兴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广州大明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立案,4月23日、5月18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宋某某,被告X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继训,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负责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大明公司诉称:原告是第x号“勿忘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销售的“勿忘我”橡胶避孕套,侵犯了原告“勿忘我”商标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勿忘我”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提供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来源,提供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上级经销商和生产厂商;3、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辩称:1、原告代理人在宏光医药和兴店购买的一盒商标侵权商品,是替他人代卖的商品,并非宏光医药和兴店经营的商品。2、原告要求赔偿x元无依据。3、原告受让“勿忘我”商标后,一直没有使用,故不能要求赔偿。

被告X公司辩称:宏光医药和兴店与X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X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广州大明公司的诉称及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是否经销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2、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X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广州大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和X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宏光医药和兴店是X公司的分公司,X公司应承担本案侵权的连带责任。证据三、原告“勿忘我”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勿忘我”商标的专用权。证据四、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2009)商睢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出售侵权商品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原告“勿忘我”避孕套实物,证明:原告一直生产“勿忘我”避孕套。

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证据三表明原告是“勿忘我”商标的受让人而非注册人。对原告证据四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在宏光医药和兴店购买了一种商品,不能证明是侵权商品。公证时公证员只有一人且未表明身份。证据五不是原告受让商标后生产的商品。

被告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牛玲出具的代销条;证据二、牛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宏光医药和兴店是代销牛玲的商品,是一种代销关系。

原告对宏光医药和兴店提交的两份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代销条上所写:“勿望我”商品名称与侵权产品上所写的“勿忘我”名称不一致,牛玲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以上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宏光医药和兴店没有销售过侵权产品。

本院对原告广州大明公司及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勿忘我”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X公司举证牛玲的代销条、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宏光医药和兴店没有销售过侵权产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11月14日,广州市荔湾区大明商贸发展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x号“勿忘我”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类,即:避孕套、子宫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0年11月13日。2002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x号“勿忘我”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于2009年3月23日出具了(2009)商睢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在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购买“勿忘我”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一盒(价格8元)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对上述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并拍摄了相关照片。

另查明: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系成立于2006年8月23日的从事药品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安徽井中集团商丘景忠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2008年8月18日,安徽井中集团(商丘)宏光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为X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大明公司是第x号“勿忘我”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使用了“勿忘我”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勿忘我”的中文部分文字相同,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基于对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产品质量的信任,容易产生购买的冲动。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避孕套,原告申请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销售侵权产品事实清楚。本案中,标注“勿忘我”字样的避孕套是侵犯原告“勿忘我”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提供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来源,提供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上级经销商和生产厂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勿忘我”商标显著性强,市场知名度高,作为该行业的经营者,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可能是侵权产品,其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故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所获利润的证据,故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以弥补原告所受的损害。原告的“勿忘我”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较高,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的侵权主观过错较明显,但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作为零售企业、侵权范围较小,造成的危害后果尚不明显,故本院酌定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宏光医药和兴店是具有销售药品经营资格的零售企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能举证宏光医药和兴店与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而原告诉请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井中集团(商丘)宏光医药有限公司和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安徽井中集团(商丘)宏光医药有限公司和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安徽井中集团(商丘)宏光医药有限公司和兴店负担350元、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辉

审判员张晓华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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