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到郑州市X区X街X村X号楼X单元X楼南户其女友被害人刘××家,用银行卡把房门捅开,将刘××的三星NT-x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00元)、天翼无线网卡一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00元)及衣架挎包内的800元现金盗走。现赃物已追回,赃款追回4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害人刘××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崔某的亲属在庭审前将赃款人民币400元交至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马××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崔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崔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综合上述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