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李某乙佳由被告抚养成年,李某乙青由原告抚养成年。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后同居,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乙佳,X年X月X日生育小女李某乙青。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初,双方为给付生活费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乙同意,准予双方离婚。
二、长女李某乙佳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成年,小女李某乙青由原告胡某抚养成年,原、被告自行负担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并已在协议上签名,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国勇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