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X春,男,198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郴州市X村X组XX-X号。
被告陈X,女,19XX年X月XX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郴州市X村X组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X春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田应春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X春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X春承担。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