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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世清不服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正国用(2004)字第0215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记处原告孙世清,男。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孙世清不服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正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09年5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世清,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原告申请的证人陈广森、钱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04年11月4日向其颁发了正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某阳县麻纺厂西家属院内120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作为宅基用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与原正阳县麻纺厂签订的《协议书》(1998、x%,证明为第三人颁证依据的事实充分;2、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证明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且颁证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我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得知第三人办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2、证人陈广森、钱忠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的建房时间和土地来源;3、证人张建飞、单留红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建房时间;4、李某的风险抵押金收据。证明建房的土地来源合法。

第三人意见:被告颁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与原正阳县麻纺厂签订的《协议书》,杨建斌、徐世龙的两份《证明材料》,证明办证的土地来源合法;2、我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在第三人办证之后建的房。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①证据1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②证据2中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内无审批意见和审查人签名及公章,不能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

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①证据1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②证据2的出证人不是当时的厂领导,且未听到当时的厂领导同意原告在此建房,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建房土地来源的合法性;③证据3的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附有其身份证件;证据4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不作认定。

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①证据1中的《协议书》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因杨建斌、徐世龙未出庭作证,且未附有其身份证件,对其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作认定;②证据2系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对其效力无法认定。

依据诉讼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4月15日,第三人与原地方国营河南省正阳县麻纺织厂签订一份协议,该厂将位于某家属院的南北长15米,东西宽8米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使用。2004年8月,第三人持该协议到被告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处土地的使用证。该局调查后于2008年11月以被告名义为第三人颁发了正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作为宅基用地。2009年3月原告见到正阳县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登记有自己一间房屋占用的土地。原告以被告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该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3月得知第三人办有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称办证后就告诉原告了,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占用原麻纺织厂土地建房的合法性,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世清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正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张玲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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