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继)功,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志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孙某、张某乙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汴民终字第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与孙某、张某乙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21日做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11月2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汴民再字第X号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峰,被告孙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蒋宪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两份,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承包的宝丰县京宝焦化厂住宿楼主体及住宿楼、办公楼水电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工程总价款x元,被告已付部分款,下余x元未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余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孙某、张某乙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协议约定未按期完工被告不应再给付工程款;被告已按照其完成的工程量付清全部工程款;朱明强书写的李某工程量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的依据;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发包方扣除被告很大一部分工程款,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不应再给付原告任何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5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河南宝丰县京宝焦化厂办公楼、住宿楼施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两份,住宿楼协议约定:5月5日开工,10月1日完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机械设备由被告提供,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8元,零工另计,承包内容为:主体、内外粉刷,11月25日不完工者不再清算工资。水电工程协议约定:被告所承包的京宝焦化厂办公楼、工人住宿楼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包给公司施工队李某负责施工,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8元,6月10日开工,10月1日完工。原告按照双方协议进行施工,并提供一份在该工地组织施工的被告技术员朱明强于2005年1月28日为其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李某功工程量土建工程、住宿楼Xm2×78=x元;水电工程:住宿楼X×8=x元;办公楼:1889×8=x元;零工合计x元。共计x元,已付x元,下余x元。壹拾叁叁仟叁佰叁拾捌圆整朱明强2005.1.X号”。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付款x.3元的付款票据,其中包括2004年8月9日原告的施工队长轩志立为处理交通事故从被告处支出5000元,于2004年8月25日至28日从被告处领取宿舍楼工地当地人员工资x.2元。
另查明,2006年原告曾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工程款,后于2006年8月1日撤回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一张某乙计为朱明强,经手人为张某乙于2005年1月30日出具的让原告去京宝焦化厂代被告领取付给郑州东风建筑公司住宿楼人工费x元的收据一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收款收据系被告欠原告的欠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原告的施工队长轩志立4次从被告处领取现金9550元的领取条,以及2008年12月10日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与孙某、张某乙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张某乙与原告李某订立的两份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告李某按照约定完成了京宝焦化厂住宿楼土建工程和水电工程,被告孙某、张某乙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由二人在现场负责组织施工的技术员朱明强向李某出具了工程量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朱明强为其书写的工程量证明存在异议,被告未能提供与该工程量不一致的证据,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主体工程、水电工程的工程量应予以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原告施工的主体工程、水电工程工程款为x元。朱明强证明上有“零工x元”,对于零工的工程量,朱明强并未予以证明,而以结算形式出具了x元的证明,朱明强作为技术员并没有为原告结算的权利,因此对该证明上“零工x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付款票据为x.3元,原告认为2004年8月9日其施工队长轩志立为处理交通事故从被告处支取5000元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因该款属于工伤事故处理款,双方对此未约定如何负担,故该款不能属于工程款,对原告主张某乙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轩志立于8月25日至8月28日从被告处领取宿舍楼工地当地人员工资x.2元不在其工程款之内,因轩志立是原告施工队的施工队长,并曾代发过工资,其直接从被告处领取并支付当地施工人员工资,应视为代原告领取工程款,应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以协议约定超过2004年11月25日不再清算工资为由拒绝付款,而实际最后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06年1月17日,应视为对原告超过约定期限完成工程量的认可,对被告该主张某乙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一张某乙计为朱明强,经手人为张某乙于2005年1月30日出具的让原告去京宝焦化厂代被告领取付给郑州东风建筑公司住宿楼人工费x元的收据一张,与被告是否欠原告款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收款收据系被告欠原告的欠款,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原告的施工队长轩志立4次从被告处领取现金9550元,以及2008年12月10日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与孙某、张某乙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不充分,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款共计x元,被告已支付x.3元,下余工程款x.7元原告要求给付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工程款x.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0元,被告孙某、张某乙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成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