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奉节县某煤矿。
代表人,冯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奉节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甘某,奉节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奉节县某煤矿与被告苏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奉节县某煤矿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定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和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县某煤矿代表人冯某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苏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节县某煤矿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奉节县某煤矿收到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节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的被告苏某2007年6月5日起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一、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裁决认定“奉节县某煤矿2011年2月23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但它是根据渝府(2009)X号文件整合到奉节县兰靛煤矿,其权利义务应当承接”是错误的。根据渝府(2009)X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奉节县某煤矿与碓窝坪煤矿、五个田煤矿、水田坝煤矿四个煤矿进行整合,原告与其他三个矿同属整合矿,四矿整合为宏辉矿业有限公司兰靛煤矿,并非是奉节县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碓窝坪煤矿整合到原告煤矿,由原告承接该矿的权利义务。其次,我县有两个“碓窝坪煤矿”—奉节县碓窝坪煤矿、重庆市奉节县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碓窝坪煤矿,与原告等三个煤矿进行整合的是奉节县碓窝坪煤矿而非重庆市奉节县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碓窝坪煤矿,仲裁裁决书认定奉节县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碓窝坪煤矿整合到原告煤矿无任何根据。二、被告苏某与重庆市奉节县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碓窝坪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奉节县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碓窝坪煤矿于2003年10月31日依法成立,是合法用工的主体,该矿自2007年6月5日至今为被告苏某在奉节县工伤(生育)保险服务所参加工伤保险。被告苏某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亦称其于2007年6月5日开始在重庆市奉节县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碓窝坪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这些事实表明,被告苏某与重庆市奉节县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碓窝坪煤矿自2007年6月5日开始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不服(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起诉到奉节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辩称,奉节县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碓窝坪煤矿于2011年2月23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但它是根据渝府(2009)X号文件整合到奉节县兰靛煤矿的,其权利义务应当承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苏某没有在兰靛煤矿上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于2007年6月5日起在重庆市奉节县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碓窝坪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07年6月10日,奉节县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碓窝坪煤矿为被告苏某在奉节县工伤(生育)保险服务所参加了工伤保险,至今未退保。2011年2月23日重庆市奉节县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碓窝坪煤矿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苏某于2011年4月18日申请到重庆市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奉节县某煤矿的劳动关系成立。该委以奉节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苏某2007年6月5日起与原告奉节县某煤矿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奉节县某煤矿不服该裁决即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与被告苏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苏某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奉节县某煤矿向本院举示的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企业基本情况、分公司基本情况、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工伤保险证明、渝府(2009)X号文件以及被告苏某向本院举示的宏辉矿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宏辉矿业董事、监某、经理的基本情况、投资人履历表、渝府(2009)X号文件、煤整补字(2003)X号文件,富发矿产品煤炭生产许某证、拐点坐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奉节县某煤矿向本院举示的奉节县工伤(生育)保险服务所的证明中说明被告苏某是重庆市奉节县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碓窝坪煤矿的职工。尽管被告苏某向本院举示了渝府(2009)X号文件,但该文件上也没有明确表述重庆市奉节县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碓窝坪煤矿被整合到奉节县某煤矿的有关信息。并且在本案中奉节县某煤矿与重庆市奉节县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碓窝坪煤矿各是一个法律主体。重庆市奉节县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碓窝坪煤矿与奉节县某煤矿不存在承继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依法调整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奉节县某煤矿与被告苏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苏某负担。被告苏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奉节县某煤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定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宇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