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汝南县房产所副所长。
第三人樊某某,男,汉族,32岁。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樊某某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上蔡某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5日向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第三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31日为第三人樊某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樊某某;房屋坐落:北门大街;产别:私有;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四;所在层数:第一层;建筑面积:124平方米;设计用途:营业;附记:购买物资局、北墙共有。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汝南县电视转播台播出节目单及票据。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997年11月12日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
原告诉称,原告诉汝南县轻化建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作出(2004)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汝南县轻化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款x元,逾期不还款,依法拍卖或变卖其抵押的财产(即位于汝南县X镇X街的房屋七间,证号为x),原告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汝南县轻化建材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原告于2005年4月30日申请汝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7年4月该案交上蔡某人民法院异地执行。在执行拍卖过程中,第三人向上蔡某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其对拍卖标的物持有合法产权证,后经执行人员调查,2003年7月汝南县物资局将本属于汝南县轻化建材公司所有的该抵押房产卖与第三人樊某某,而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严重失职失查,将上述房产在出卖人并非产权人且抵押权并未消灭的情况下,为樊某某办理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并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致使人民法院对该抵押物的执行长期无法进行,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请求纠正,而被告迟迟不予纠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3年7月31日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8年5月8日异议申请书(樊某某);3、2008年11月15日情况反映(樊某某);4、律师事务所调查函;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x号)。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辩称,申请人陈某提出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樊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我们认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查明汝南县轻化建材公司持有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于1997年7月25日在汝南县电视台声明,由于保管不善,该证遗失作废。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利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声明作废,但是原告仍然以该证主张权利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诉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在期限内无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1997年5月25日汝南县电视转播台播出节目单,该证据说明汝南县轻化建材公司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而作的广告声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2004)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樊某某异议申请书及情况说明,该证据第三人樊某某当庭予以认可是自己所书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律师事务所调查函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x号),以上证据说明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到汝南房产所调查樊某某西大街X街房产证的事实,被告当庭对房屋所有权证存根(x号)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诉被告汝南县轻化建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一案,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作出的(2004)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汝南县轻化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x元。逾期不还款,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抵押财产(位于汝南县X镇X街、新城区的50间房屋,房产权证号为:x、x、x、x),原告陈某从抵押物的变现款中优先受偿。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陈某申请汝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后该案移交上蔡某人民法院异地执行。因汝南县轻化建材公司逾期不偿还赔偿款,执行法院依据(2004)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汝南县轻化建材公司抵押财产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产予以拍卖或变卖。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樊某某于2008年5月8日向上蔡某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拍卖的房屋产权原属汝南县物质局,不是汝南县轻化建材公司的。此房屋已经汝南县房地产交易所过户给了樊某某,并称于2003年7月31日已取得了以上三间房屋的所有权证。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上蔡某人民法院审理,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所起诉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有误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2009年7月16日原告陈某再次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樊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上蔡某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诉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樊某某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第三人樊某某当庭对原告陈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通过当庭对原告陈某所递交的证据审查,陈某所诉的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樊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从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为汝南县轻化建材公司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转变而来,其所登记房屋是被告为汝南县轻化建材公司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部分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从原告递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其到被告汝南县房产所调查后才知道的(2009年6月16日)。原告起诉并不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2009年8月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汝南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因此,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樊某某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故被告的该颁证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31日为第三人樊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体健
审判员曹海军
审判员李雪梅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贺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