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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3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吴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田丽、韩某丙,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某人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吴某某,被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丽,原审第某人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惠系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职工,于2011年1月19日7时许,骑摩托车上班途经沈阳开发大道高花岗路口时,与马赛驾驶的轿车相撞死亡。经沈阳市X区大队现场勘查,未能确认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1年2月8日,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提出给予认定工伤的申请。2011年5月2日,被告经研究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案中,李惠在事故中的责任是被告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必要条件。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没有划分李惠和马赛在事故中各自所承担的责任,被告又没有对肇事当事人的肇事经过调查取证。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四条(六)项所作不认定工伤的结论缺乏基本事实根据和主要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二)项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9日作出的辽人社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李惠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划分,但李惠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且没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一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所以李惠缺乏构成工亡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邓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第某人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其认为李惠构成工亡,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10份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依据,以上证据分别用以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条之规定,上诉人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李惠系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并没有作出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现被上诉人直接作出判断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四条(六)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缺乏主要事实依据,原审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张宇声

审判员王某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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