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下午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拖拉机携带秸秆还田机在严陵村李一×玉米地里旋耕耙地时,将在地里睡觉的李二×旋轧致死。案发后,刘某某承担李二×死亡赔偿金等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三×、刘某×、刘某×、李一×证言,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民事赔偿协议、收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拖拉机携带秸秆还田机在玉米地里旋耕作业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强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