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沿249省道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X镇处时,碾轧住步行的被害人刘一×,致使刘一×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逃逸。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2010年7月5日,张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郭××、刘二×证言,有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十林镇十西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强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