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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苏州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车床1台,货款为人民币53,000元。后原告交付了车床,但被告仅支付了13,250元,余款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39,750元;2、偿付违约金2,38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13,25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较高,现原告只主张1,500元。故变更诉讼诉请,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26,500元;2、偿付违约金1,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付款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2、送货凭证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3、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8月9日各支付了13,250元。

被告苏州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立即予以支付并偿付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违约金1,5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货款26,500元。

二、被告苏州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财产保全费441.3元,合计诉讼费用69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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