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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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某环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环境公司。

上诉人高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7月16日我与某环境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两个月。因某环境公司于2008年1月开始连续三个月未按时支付我工资,且未能及时结算我应得的劳动报酬,所以我于2008年4月17日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并承诺于2008年5月16日与某环境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事宜,但某环境公司未予正常办理。我在工作期间参与了6个项目,合同总额为(略)元,根据0.3%的提成制度,我应得316167元的业务提成。为此我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海淀仲裁委仅支持补发某部分工资的申诉请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环境公司:1、支付我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16日工资6000元;2、补发某2007年9月16日至2008年5月16日部分工资5600元;3、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4、支付我2007年至2008年在公司应得的业务提成报酬316167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环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公司同意支付高某2008年4月1日到4月18日的工资,对于其后的工资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我公司的工资都是实发,都有高某签字,并不存在应该补发某某工资的情形。因为高某是自愿离职,所以我公司没有必要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提成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高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高某与某环境公司签订期限自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至2007年9月15日,高某在某环境公司市场部工作。2008年4月17日,高某提交《辞职报告》:因不能接受某环境公司不人性化的管理和不公平的薪酬和考核方式,另外公司从2008年以来连续三个月不能按时发某工资,我提出辞职,决定于2008年5月16日辞去销售工作。2008年4月18日高某最后一次在某环境公司考勤表上签到。某环境公司在高某工作期间每月支付其工资3300元,某环境公司未向高某支付2008年4月工资。

高某主张某环境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并提供到庭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某环境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公司按月及时发某高某工资,并提供有高某签字的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条予以证明。高某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但主张无法证明某环境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高某主张其工作期间参与6个项目,某环境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的业务提成,并提供多张投某、发某、优惠让利报价、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项目通知单及到庭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某环境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高某并非项目主管,不存在业务提成,且上述6个项目中只有2个项目签订合同,处在履行中,款项未结。某环境公司并提供未到庭证人吉某某证言证明高某仅为项目的前期联络人。高某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高某主张工作签约额达每年两千万以上即可按区域经理级别获得签约额0.3%的业务提成,并提供《市场营销管理明细》予以证明。某环境公司认可存在《市场营销管理明细》,但主张该明细没有公示和执行,且公司从未任命区域经理,也不会按0.3%计算业务提成。

高某以要求某环境公司支付通讯费、工资及业务提成为由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海淀仲裁委于2008年8月1日作出海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1、某环境公司一次性支付高某2008年4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2054元;2、驳回高某的其他申诉请求。高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市场营销管理明细》、投某、发某、优惠让利报价、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项目通知单、考勤表、工资条、《辞职报告》、《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请假单及海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某与某环境公司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高某于2008年4月17日向某环境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并自第二日后不在考勤表上签字,视为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高某提出辞职在先,故某环境公司无需支付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高某主张某环境公司未及时发某2008年工资,故被迫辞职,其在某环境公司工作至2008年5月16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高某要求某环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和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5月16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某与某环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高某的工资数额,但某环境公司按月向高某发某工资,高某并在工资条上签字确认,视为双方认可高某每月3300元的工资数额,故对高某要求某环境公司按照转正后每月4000元标准补发某2007年9月16日至2008年5月16日部分工资5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某环境公司应向高某支付2008年4月1日至4月18日的工资1972.41元,某环境公司认可按照仲裁裁决2054元支付高某上述期间工资,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高某要求某环境公司支付2008年4月1日至4月18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某主张某环境公司应向其支付业务提成,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参与了6个项目以及6个项目已经履行完毕,并且根据高某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的实际情况,其并不属于《市X区域经理所应得基本工资1600元的情形,故其关于应按区域经理获得业务提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某环境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报酬31616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环境公司支付高某二○○八年四月一日至二○○八年四月十八日工资两千零五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支持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高某是被迫提出辞职;2、高某提出辞职后便不能在考勤表上签字;3、某环境公司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待确认;4、高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高某对项目付出了艰辛的劳动;5、一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错误;6、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某环境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高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高某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高某于2008年4月17日向佳瑞环保提出辞职后未继续工作30日,某环境公司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系高某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高某有关要求某环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环境公司应支付高某2008年4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某环境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事实,判决某环境公司支付高某该期间的工资20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高某要求某环境公司补发某发某工资56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驳回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高某要求某环境公司给付业务提成报酬,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高某要求某环境公司支付2008年4月19日以后的工资,因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高某的该项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高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审判员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王茂刚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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