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1日晚8时许,在临颍县X路福利彩印有限公司上班的臧某某、臧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该公司彩印车间上班期间,臧某某违规将三壶没盖的稀料提进车间内,其中一壶不慎倒地,稀料溢出,臧某某发现将稀料壶扶起,并将此事告诉其师傅臧某某,臧某某害怕被蔡某某(公司负责人)知道后扣工资,在没有停电的情况下,同田某某均一起用布擦拭洒在地上的稀料。擦拭后臧某某为了使其挥发干,拿了一个鼓风机,把鼓风机插头插在洒有稀料的电源插座上,打开鼓风机插座部位起火,从而引起大火。因该公司车间安全生产设施和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着火后工人不能逃生,造成相邻车间内正在上班的九名女职工被烧死,厂房被烧毁的严重后果,经评估经济损失达x元。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晚8时许,在临颍县X路福利彩印有限公司上班的臧某某、臧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该公司彩印车间上班期间,臧某某违规将三壶没有壶盖的稀料提进车间内,其中一壶不慎倒地,稀料溢出,臧某某发现后将稀料壶扶起,并将此事告诉其师傅臧某某,臧某某害怕被蔡某某(公司负责人)知道后扣工资,在没有停电的情况下,同臧某某一起用布擦拭洒在地上的稀料,擦拭后臧某某为了尽快使其挥发干,拿了一个鼓风机,把鼓风机插在洒有稀料的电源插座上,打开鼓风机,插座部位起火,从而引起大火。因该公司车间安全生产设施和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着火后工人不能逃生,造成相邻车间内正在上班的九名女职工被烧死,厂房被烧毁的严重后果,经济损失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彩印厂着火,自己逃回老家福建后投案自首的事实。
2、被告人臧某某供述稀料洒在地上,同臧某某用布擦拭稀料,后用鼓风机吹引起大火的事实。
3、被告人臧某某供述当天将稀料提进车间,稀料溢出,师傅臧某某二人用布擦拭,臧某某用鼓风机吹时引起大火的事实。
4、漯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认为电火花引起稀料燃烧。臧某某、臧某某违规操作,彩印车间通风不良,稀料桶陈旧,车间内材料堆放混乱,堵塞安全通道的结论。
5、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
6、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九名职工属火烧死的结论。
7、临颍县公安局证明蔡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8、蔡某某承包福利彩印厂的承包协议书。
9、蔡某某身份证明:证实蔡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X镇X村。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作为临颍县福利彩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明知该公司车间通风不良,稀料桶老化,车间没有安全通道指示标志,车间内原材料堆放混乱,堵塞安全通道,不符合生产条件,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导致该公司车间着火后工人不能逃生,造成九名女职工被烧死,财产损失x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归案后能够筹措资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