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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丙、卢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3月23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3月23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丙、卢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卢某丙、卢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丙和被害人卢某丁两人在马村X村卢某庄家因打牌发生纠纷打架,之后,两人厮打到了门外,这时,被告人卢某丙与其父母正好开车路过,见状上去拦架,拦的过程中,卢某丙用砖将卢某丁的头部砸烂,卢某丁被砸倒在地后,卢某丙、卢某丙兄弟俩朝卢某丁身上踢打,致卢某丁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卢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卢某丙、卢某丙于2012年3月22日到焦作市X村分局投案。

2011年10月22日,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卢某丁25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丁陈述、证人卢某庄、卢某戊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丙、卢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丙、卢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丙、卢某丙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结合被告人卢某丙、卢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某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葛昕睿

二○一二年四某十八日

书记员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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