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边晓,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圣某、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边晓、被告圣某、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9日18时,我乘坐李三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石龙区X路与被告圣某驾驶的三利公司所有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圣某负主要责任,李三民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造成我颅脑损伤先后在平煤集团高庄矿中心医院、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51元。其间圣某支付我x元。现我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因豫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损失x元,责任险范围赔偿x元,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其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圣某、三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损伤属实我们无异议。圣某已垫付了x元,应在判决中扣减。豫x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该案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我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保险合同纠纷,应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应作第三人参加诉讼,保险理赔不用于侵权赔偿,应按照我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确定我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数额,不属合同约定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依法不应支持。另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18时,圣某驾驶豫x轿车在平顶山市石龙区X路X路口与李三民驾驶的摩托车相肇事,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冯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圣某承担主要责任,李三民承担次要责任,冯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冯某某颅脑损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冯某某被送往平煤集团高庄矿中心医院治疗,后因病情治疗需要转入鲁山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平煤集团高庄矿中心医院住院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至9月21日,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1月17日,共住院1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51元。住院诊断:1、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骨骨折。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1任护理。2009年4月5日至4月17日冯某某因伤情需要又在鲁山县医院做了颅骨大面积缺损修补术,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x.69元,出院医嘱:1、休息(一年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2、巩固治疗。冯某某因伤另花费门诊医疗费有395.31元。以上医疗费总额共计x.51元。被告圣某垫付x元。
根据冯某某提供证据证明。伤前冯某某本人在鲁山县X镇泉上正利煤矿上班,月工资3300元,但未提供工资清单。其住院期间由其弟冯某良和其妻刘艳芳护理,冯某良系平顶山胜祥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0元,自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4月18日冯某良因护理冯某某未上班,并提供了工资清单和误工证明。刘艳芳系农民。冯某某因伤治疗、鉴定等发生交通费380元。冯某某伤情于2009年3月17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其它费用100元。冯某某兄弟二人,其父1947年生,其母亲1956年生。根据冯某某提供的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父母二人因病均缺乏劳动能力需赡养。冯某某有子女二人,长女2004年出生,长子2007年出生。
冯某某为获得损害赔偿曾于2009年向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09年6月5日撤诉。2010年5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因另一肇事人李三民下落不明,放弃了对李三民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某系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其所驾驶的豫x轿车属三利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赔付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额为x元,保险期间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冯某某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误工及工资证明、单位证明、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圣某驾驶豫x轿车与李三民驾二轮摩托车相肇事,造成原告冯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圣某负主要责任,李三民负次要责任,冯某某无责任。被告圣某应根据其责任大小对给冯某某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圣某系三利公司职工,其系在工作中驾车致冯某某受伤,其民事责任应由三利公司承担。但是圣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并不能因三利公司承担责任而免除圣某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系圣某、李三民相互肇事所致,双方对冯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原告冯某某放弃了对李三民的诉讼请求,本事故应由李三民承担的赔偿责任,圣某不应在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利公司对豫x车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冯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圣某及三利公司根据其责任承担,圣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责任。因圣某及三利公司要求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冯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在豫x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种直接对冯某某赔付。
根据原告冯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确认以下本案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数额。1、医疗费x.51元,扣除圣某垫付的x元,下余x.51元;2、误工费应从2008年9月19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09年3月17日的定残之日,但考虑到2009年4月5日至4月17日冯某某又二次住院手术的实际情况和出院时的医嘱。医嘱为:1、休息(一年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2、巩固治疗。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二次手术后的三个月,共计误工时间为10个月。冯某某伤前在煤矿上班,虽然其所在单位只出据了冯某某每月3300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冯某某受伤前六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但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全省职工工资数据显示,全省2009年采矿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月工资3461.75元,本院认定冯某某提供月工资3300元收入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为10×3300元/月=x元;3、护理费。冯某良护理时间208天,每天100元,共计x元;刘艳芳护理时间132天,每天30元,共计3960元,护理费总计x元;4、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1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天×30元/天=3960元。6、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9613.9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为19年×3388.47元/年×1/10÷2=3219元,其母为20年×3388.47×1/10÷2=3388.47元,其女儿为14年×3388.47×1/10÷2=2371.9元,其子为17年×3388.47×1/10÷2=228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57元;9、交通费380元。以上共计x.98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部分的(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x元;下余x.51元,属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部分,根据责任大小,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赔付x.51×70%=7603.76元。赔付后下余3258.75元应由被告圣某、三利公司应承担。属交强险伤残赔付部分的为x.4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付。本案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圣某和三利公司承担。综上,对原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x.23元,被告圣某、三利公司应赔付3258.75元。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某、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3258.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x.23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59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559元,被告圣某、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