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略)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乙,男,197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方某甲之弟。
原告朱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扶增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方某甲及双方某甲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23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某甲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2011年9月15日在与原告争吵后,殴打原告并将原告送回娘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经济补偿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略)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提交了房租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提交了朱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2011年9月15日在与原告争吵后,殴打原告并将原告送回娘家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租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方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不和,是因以下几个原因:第一,原告结婚动机不纯,原告曾多次结婚又多次离婚;第二,原告好吃懒做、好逸恶劳还无事生非;被告同意离婚,但认为原告朱某一共只在被告家生活了两个多月,还说流产两次,原告根本就是要诈钱。
被告方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以前的离婚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在之前的几次婚姻中就有恶习。经审查本院对该判决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方某甲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在十天后的2011年6月23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某甲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2011年9月15日争吵后,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耳光并将原告送回娘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高压锅一个、桌子一张、凳子四张。原、被告共同认可共同财产约价值25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朱某在2011年9月15日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婚姻靠感情来缔结与维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即感情不和,被告也同意解除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应依法进行适当分割,在方某甲管理的原则下,进行折价分割为宜。原告朱某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在离婚时应给予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高压锅一个、桌子一张、凳子四张归被告方某甲所有。被告方某甲折价补偿朱某人民币1200元。
三、由被告方某甲对原告朱某租房居住给予经济补偿人民币1800元。
以上二、三项合计,被告方某甲应付给原告朱某人民币3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50元、被告方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甲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扶增荣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海澜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某甲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某甲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某甲活困难,另一方某甲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某甲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某甲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某甲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某甲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