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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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湖南省桂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3月28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9日以湘桂检林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失火罪;以湘桂检刑附民诉字[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郭某在过火林地上补种,恢复森林资源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到其本村X组“横垅”山场自留土做农活,为清理土坎,便用自带的打火机将割下的杂草点燃。点火之前,被告人郭某对杂草周某进行了清除,自认为不会引发森林火灾。由于当天风大,杂草燃烧几分钟后被风吹到山上,向“大垅”山场蔓延而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疏林地面积165亩,烧毁林木蓄积22立方米,折算木材材积13立方米,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4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某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地形图、现场照片、桂东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书、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辩解。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规定野外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山林面积较大,对公私财产造成了较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的行为损害了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在贝溪乡X村“大垅里”山场165亩的过火林地的补种,恢复其森林资源原状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到(略)“横垅”山场的自留土做农活,为清理土坎,被告人郭某用自带的打火机将先前割下的杂草点燃,点火之前,被告人郭某对杂草周某进行了清除,自认为不会引发森林火灾。由于当天风大,杂草燃烧几分钟后被风吹到山上,并迅速向“大垅”山场蔓延而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疏林地面积165亩,烧毁林木蓄积22立方米,折算木材材积13立方米,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40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调查鉴定书、价格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郭某的当庭陈述和辩解予以证实。

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野外用火管理规定,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造成了损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同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贝溪乡X村“大垅里”山场的山林被烧毁,被告人应承担补种恢复森林资源原状的民事责任。鉴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能积极主动与受害人协商民事赔偿事宜求得受害人的谅解,并及时在火烧迹地上还林,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年老多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被告人郭某在2013年4月30日前完成对烧毁林地(可种林地)的补种,并验收合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赣湘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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