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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友联影视公司与辽宁省张学良旧居陈列馆、中央电视台、杨某某、辽宁电视制作交流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沈阳友联影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省张学良旧居陈列馆,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系该台台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1944年12月出生,汉族,系张学良旧居陈列馆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辽宁电视制作交流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该中心主任。

沈阳友联影视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与辽宁省张学良旧居陈列馆(以下简称陈列馆)、中央电视台、杨某某、辽宁电视制作交流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0)沈民初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18日沈阳友联影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6月18日,友联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联合摄制电视连续剧《关东英豪》的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友联公司负责筹集该剧经费180万人民币并负责该剧全部摄制工作,九洲公司负责向广电部申请电视剧拍摄许可证,友联公司、九洲公司共同负责该剧在大陆地区播出事宜,播出、发行或版权转让之纯收入按比例分成,友联公司享有90%,九洲公司享有10%,该剧版权归友联公司、九洲公司共同拥有,未经双方认可,不得增加该剧合拍、协拍单位。1994年8月2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就该剧的制作颁发了临时许可证,许可证载明该剧制作单位为九洲公司,联合、合作单位为沈阳友联影视公司。此后,友联公司及九洲公司为拍摄前做了必要准备工作,如组织研讨会,对剧本的修改,制作服装,与导演选演员、选景地等。友联公司称其拍片先期投入为81.9万元。1994年9月18日,该剧正式开机,后因资金某题,友联公司、九洲公司、陈列馆与1994年12月14日签订了关于联合摄制电视剧《张学良与郭松龄》的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友联公司、九洲公司一致同意陈列馆为该剧联合摄制单位,三方一致同意在该剧播出、发行之任何录影带的署名顺序均为:九洲公司、友联公司、陈列馆联合摄制,三方一致同意陈列馆为法人代表杨某某为该剧制片人,全权负责该剧摄制工作。友联公司方原制片人程某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改任策划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友联公司将剧组公章、账号及本剧有关各项文件移交给陈列馆,由陈列馆方制片人全权管理,本协议签字之日前,友联公司为该项目所投入的资金、器材、人员劳务,经审计后其有效投资应视为本剧摄制成本,按比例参加分成,期间友联公司为该剧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陈列馆独立负责,陈列馆同意,该剧摄制资金某陈列馆方制片人负责筹集,该片九洲公司负责享有总收入的10%,其余90%由三方按实际投入资金某例分享;该剧版权归三方共有,未经三方同意不得增加该片联合摄制及协拍单位。协议签订后陈列馆法人代表即该剧制片人杨某某开始组织该剧的拍摄工作,杨某某以摄制组的名义筹集资金380万元用于电视剧的拍摄,1995年12月该剧拍摄完毕,报审通过后,三方即商议发行事宜。1997年6月2日九洲公司、友联公司、陈列馆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血染巨流河》发行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该剧改名为《血染巨流河》,三方同意陈列馆方制片人按照协议所筹集资金380万元,投入该剧拍摄,与陈列馆单位没有任何经济联系,所耗资金380万元,列入此剧拍摄成本。三方同意,由友联公司负责该剧海内外发行事宜,该剧海内外发行总收入保底数为380万元,友联公司保证于1997年12月21日前全部结算完毕,在该剧发行总收入超过380万元后,其超过部分先偿还原告投资,再偿还九洲投资,余款再按三方股份比例分配,该协议签订后,因某些原因友联公司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发行事宜,友联公司称其发行期间的宣传、发行、改片费为94.9万元。1997年10月7日杨某某被免去陈列馆馆长职务。杨某某在未能联系到友联公司法人代表程某伟及友联公司违约未能偿还投资的情况下,为急于偿还其拍片所筹借款,于1998年8月1日以该剧摄制组名义与第三人交流中心签订一份协议书,杨某某以135万元的价款将该片卖与交流中心。在此之前,于1998年6月20日,交流中心已与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交流中心已处理好与本剧创作者有关的著作权人权益关系,若因著作权引起纠纷,或在本协议之外,交流中心因本剧的创作而与其他单位及个人发生的纠纷概由交流中心负责解决,并承担责任,授权区域在中国国内及海外。总公司以每集9.5万元共计190万元的价款买断该片的无线和有线电视播映权及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的国内外版权。1998年6月10日(于前两次转卖前)总公司又与电视台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总公司已处理好与本剧创作者有关的著作权人权益关系,若因著作权引起纠纷,或本协议之外,总公司因本剧的制作而与其他单位及个人所发生的纠纷概由总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责任。电视台以每集25万元共计400万元的价格买断了该剧的无线电视播映权。1995年5月中央电视台八频道播放该剧。

另查,1997年4月18日,陈列馆向友联公司、九洲公司写了一份函,要求不做该剧的联合拍摄单位,九州公司在此函中写明“转沈阳友联影视公司”,友联公司在函中签署同意陈列馆的请求,不作联合拍摄单位,并在修改电视剧时落实,陈列馆作为特别鸣谢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友联公司与九洲公司、陈列馆签订的联合拍摄协议、发行协议,以及杨某某与交流中心,交流中心与总公司,总公司与电视台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均合法有效。友联公司与九洲公司、陈列馆签订的协议中虽约定版权归三方所有,但实际陈列馆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也未参与拍摄及发行工作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也未确定其为联合设置单位,故陈列馆不拥有版权。杨某某是该剧执行制片人,负责全部拍摄工作,杨某某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其个人享有版权,故该部电视剧版权归友联公司、九洲公司、杨某某共同拥有。杨某某身为版权人又是该剧的制片人,其有权将该片出售他人,虽然友联公司、九洲公司、陈列馆签订的发行协议约定原告负责销售该片,但友联公司在违约未能按照发行协议履行义务时,友联公司无权阻止权利人杨某某的发行。故杨某某有权将该片卖予交流中心。中央电视台以400万元的价格从总公司处购买该片取得了该片的播映权,其购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为此,友联公司请求认定陈列馆、中央电视台侵权事实不能成立。

友联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确认陈列馆主张的“杨某某出售涉案电视剧著作权(纪念带)即发行权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陈列馆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认中央电视台主张“其购买该电视剧播放权,应受法律保护”均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诉案由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为实施侵权的行为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友联公司与九洲公司、陈列馆签订的联合拍摄协议、发行协议,及杨某某与交流中心,交流中心与总公司,总公司与电视台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均合法有效正确。1994年12月14日友联公司、九洲公司、陈列馆签订的三方联合拍摄协议约定,电视剧版权归三方所有,但陈列馆即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也未参与拍摄和发行工作。且1997年4月18日,陈列馆向友联公司、九洲公司写函,要求不做该剧的联合拍摄单位,九洲公司在该函中写明“转沈阳友联影视公司”,友联公司在函中明确签署意见同意陈列馆请求,证明时任陈列馆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以陈列馆名义签订的电视剧联合拍摄协议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电视剧版权为友联公司、九洲公司、杨某某共同拥有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杨某某作为涉案电视剧版权的共同拥有人,在友联公司违反三方协议,未按约定履行发行义务,且又没有提出正当理由阻止其行使享有权利情形下,将该剧卖给交流中心的行为并无不当。友联公司再审以杨某某出卖电视剧的行为应为陈列馆行为为由,主张陈列馆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中央电视台是依法取得该电视剧播放权的,而且在取得该剧播放权时,履行了必要审查义务,友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央电视台在购买电视剧播放权时,未尽审查义务,为此,中央电视台正常播放该电视剧亦未构成侵权。故友联公司再审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影视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友联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夏妍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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