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2010年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2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2月2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对被害人冯某在打牌时未经自己同意拿走其钱夹内100元现金不满,在焦作市X村张某家与冯某发生争执,冯某李某部打一拳,后李某冯某到卧室内的床与墙之间的空隙内,冯某卡住,李某拳殴打冯某部致冯某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3月31日,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冯某18000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张某、秦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葛昕睿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