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庄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因被告庄某、徐某下落不明,本院组成了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年底,被告庄某承建了上海某经济园区X村动迁工程。在承建过程中,其向原告购买钢材,欠款280,000元。2007年春,其挂靠单位为其还款210,000元,尚欠70,000元。之后,被告庄某于2007年5月21日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确认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为保证原告的权益,被告庄某的妻子即被告徐某在该借条上以见证人身份署名。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4,900元。
被告庄某、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被告庄某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杨某人民币柒万元正(x)还款日期2007年12月30日。”至今,被告庄某未清偿上述债务。
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诉讼。同时,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是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今的,其中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2%计算,2008年9月1日至今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31%计算,上述两部分利息以4,900元为限。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已证明了被告庄某结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庄某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另外,被告庄某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4,9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70,000元;
二、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借款利息4,900元。
如被告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被告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星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沈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