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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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某某,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向投资人王某云承包经营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上海阜新浴室”。同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某为减少开支,让他人擅自在燃气公司原先铺设的进气总管道上私自安装三通接口,通过私接塑料软管的方式绕开煤气表具,直接连接到浴室锅炉的进气管道,盗用人工煤气,用于浴室的日常经营。同年12月9日,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上海阜新浴室”有私接管道、盗用人工煤气的行为后,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报案。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上海阜新浴室”期间,于2009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14日、10月16日至12月9日盗用人工煤气合计价值人民币41,000余元。

2010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亲属的配合下退出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自首,提请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志刚、俞明华、吴卫庆、邢波、王某柳、王某荣的证词,林兆江、汤连华、张惠利的证词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燃气安全和装备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阜新路X弄X号阜新浴室现场模拟测试报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X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沪发改价公(2008)X号《关于本市非居民用户人工煤气销售价格联动调整的通知》,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投资人为“王某云”、企业名称为“上海阜新浴室”的《个人投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案发后全部退赃,弥补了被害单位的损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颖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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