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中支行。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中支行诉被告曲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健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但在2010年9、10月份,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且被告抵押的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为此,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至2010年11月5日)共计人民币2,261,625.93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偿付拖欠款应付的利息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7,600元和诉讼费,原告有权实现抵押物(被告曲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某室的房屋)的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被告曲某承认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261,625.93元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曲某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中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2,236,222.28元。
二、被告曲某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中支行至2010年12月6日借款利息人民币4,132.54元。
三、被告曲某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中支行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某民币2,236,222.2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5.94%计付)。
四、被告曲某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中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34元,由被告曲某负担人民币12,717元,退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中支行人民币12,71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曲某负担。
上述第一、二、四、五项共计人民币2,283,071.82元,上述第三项按实计算,被告曲某于2011年1月10日前付清。若被告曲某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被告曲某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中支行的律师费按原诉讼请求人民币67,600元计付,原告可以一并申请执行,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中支行可以与被告曲某协议,以被告曲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某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曲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曲某清偿。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健中
书记员蒋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