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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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张碧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邓某从“小山”、王某、冯某(已判刑)等人手里购买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海洛因,在自己所租住的杂房里,将海洛因分成若干个海洛因小包子,每个小包子重约0.05克,除自己吸食外,将部分毒品贩某给吸毒人员罗某、李某吸食,共四次贩某海洛因约0.4617克。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邓某从广州花人民币60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13.8克准备带至郴州进行吸食和贩某,在列车上被乘警当场查获。具体情况为:

1、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邓某在新区X区内分二次将重约0.1克的二个海洛因小包子贩某给罗某吸食,二次共收取毒资85元。

2、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新区X区内将重约0.05克的一个海洛因小包子贩某给李某和“建伢子”,收取李某毒资70元。

3、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邓某在阳光花园小区内将一个海洛因小包子贩某给李某,收取毒资40元。毒品交易刚完成时,被执勤的资兴市公安局干警当场查获,并从二人身上缴获3小包毒品海洛因。经郴州市公安局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3117克。

4、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邓某为自己吸食和贩某毒品,在广州市三元里花6000元从一个新疆人手里买了十余克毒品海洛因藏在身上,乘坐从广州开往南南京西的K528次火车至郴州,当火车行至韶光至郴州区间时,被列车乘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毒品净重13.8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罗某、冯某、周某乙、钱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毒品移交收据和移交证;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放射诊断和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尿样检测记录;郴州市劳动教养决定书;关于对邓某不予收押的决定;病历资料;强制隔离执行回执;刑事科学鉴定书和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进行贩某、运输,数量达14.26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其患病,具体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佳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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