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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与被告袁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长沙县人,其它从业人员,住湖南某长沙县x。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袁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略)x。

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原告刘X与被告袁X离婚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X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承担。

审判员舒家良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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