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侯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初关系尚好,但近年来,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生活十分困难,且被告还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董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2月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6年10月11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长女董某娟、X年X月X日生次女董某端、X年X月X日生三女董某惠、X年X月X日生四女董某敏、X年X月X日生子董某涛。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有赌博恶习,并和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同时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近年来,由于生活比较困难,同时因被告持家不当,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使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审理中,本院曾多次进行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原告态度坚决,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婚后所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董某娟、次女董某端、三女董某惠由原告侯某抚养,婚生四女董某敏、婚生子董某涛由被告董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