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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林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万元,并向李某某出具借条1份。后经李某某催要,林某某未返还。双方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林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林某某向李某某出的借条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李某某要求林某某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某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时间为几天,李某某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李某某、林某某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李某某每次向林某某催要借款都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段,且林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的借款期限,故李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林某某称已经于2008年5月1日将借款1万元返还李某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款已经清偿;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李某某答辩称:林某某所借款项有借条为证,借条上无还款时间,本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林某某所借李某某的款项,由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为证,林某某应承担返还李某某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李某某随时可以向林某某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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