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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译匀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6时左右,被告人欧某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从资兴市X镇方向,途经鲤鱼江大桥北头处时,将路上推拉斗车的被害人胡某某撞伤。随后,被告人欧某将被害人胡某某送往医院治疗。2011年9月10日,被害人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欧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欧某当即报警,并于2011年9月30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36000元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与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资料;被害人胡某某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资兴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相关身份证明、收据;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欧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归案后积极赔偿了损失,取得其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译匀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庆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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