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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贺州西入口进入高速公路,17时54分23秒行驶至G65线茶子脚隧道时,由于车辆故障停在隧道内2719Km+380m(慢车道)处,当日17时55分31秒,叶某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该处与停在该处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植××当场死亡,黎×、欧××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江×受轻伤、叶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韦某打电话到公安机关报警台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贺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给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江某陈述,证人吕某、张某、刘某、黄某、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死亡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韦某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韦某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展智

审判员廖明

人民陪审员何国胜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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