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2年4月5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书记员蒋英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199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2月24日双方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清,现在娄底市职业中专读书;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萱,现在新晃县三完小读书。由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街道居委会多次调解无效。2010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吴某萱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200元;3、儿子吴某清的学费由原告负担,生活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曾用名吴X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身份情况;
4、晃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该房屋归原告母亲所有的事实。
被告向某对原告吴某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2、3,被告向某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4,房子是原告母亲张秀江的名字是事实,但另外有一份协议,房子由原告及其继父杨自隆的小儿子杨安兵所有。
被告向某辩称:1、2005年修建60平方米房子,是被告向某出资金修建,应归被告所有;2、晃房私字第X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楼的店面和四楼的住房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3、离婚后,属于被告自己的衣服、项链等个人物品归被告所有。
被告向某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被告向某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1990年8月,原、被告认识恋爱,1990年12月24日双方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清,现在娄底市职业中专读书;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萱,现在新晃县三完小读书。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经街道居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后,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2012年4月5日,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容声牌电冰箱1台、电脑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席梦思床1铺、衣柜1个;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2007年7月20日胡然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理应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共同搞好家庭,抚育好子女。但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街道居委会多次调解无效。2010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晃房私字第X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楼的店面和四楼的住房及2005年修建60平方米住房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要求分配的主张,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儿子吴某清、女儿吴某萱的抚养费用,本院照准。因被告外出打工,小孩吴某萱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吴某萱判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有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向某离婚;
二、离婚后,女儿吴某萱由原告吴某直接抚养,随其生活。小孩吴某清在校学习期间的学习和生活等费用由原告吴某负担。儿子无论随父方还是母方生活,都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离婚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容声牌电冰箱1台、配置的电脑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席梦思床1铺、衣柜1个归原告吴某所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2007年7月20日胡然向某告向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归被告向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