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26岁。
被告人侯某某,男,3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侯某某共谋后,窜至镇平县X镇X街三栋十五号徐××的玉器店内,以购买玉镯为名,在挑选玉镯时由贺某某将一只价值3600元的白玉镯子盗走。二人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玉镯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贺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侯某某共谋后,窜至镇平县X镇X街三栋十五号徐××的玉器店内,以购买玉镯为名,在挑选玉镯时由贺某某将一只价值3600元的白玉镯子盗走。二被告人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玉镯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贺某某、侯某某供述;失主徐××陈述;证人毕××、陆××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