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4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10时许,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碾坊庄村村民高某某与邻居张××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将张××的左手食指致伤,致其左侧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张××现金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10时许,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碾坊庄村村民高某某与邻居张××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将张××的左手食指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的因宅基地纠纷致伤张××手指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张××陈述的被致伤手指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沙××、洪×、李××、张××证言,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均在卷所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高某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