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取保侯审。
辩护人焦某某,上海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1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龚某驾驶牌号为赣x江淮小型普通客车沿着本区X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叶新公路南侧62公路X米处时,为避让其他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从而与被害人周某相撞,致其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龚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龚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故,6月12日,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固定的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有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且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龚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