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某石盘屯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内黄某石盘屯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内黄某石盘屯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诉内黄某石盘屯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盘屯乡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的(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上诉人石盘屯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内黄某石盘屯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6日,石盘屯乡政府作出内石行处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案件处理决定,决定刘某某与南街村委会所争议的土地属南街村集体土地。刘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内黄某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内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刘某某不服,于2010年2月4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刘某某与南街村委会所争议的土地位于南街村X路北,面积1284.735平方米。1972年经内黄某食品公司与南街村协商,确定在南街村成立食品分公司,由南街村提供土地,食品分公司负责构建地上建筑物,食品分公司搬走后,土地仍归集体所有。食品分公司的占地选址确定在南街村X路北,当时刘某增(刘某某之父,已故)一家在此居住,经领导班子研究协商,在位于本村司家拐处为刘某增调换一份宅基地。同年,将刘某增在食品分公司院内的三间瓦房拆除,并在新调换的宅基上为其盖瓦房三间,随后,食品分公司成立。2002年食品分公司从南街村搬走。2003年刘某某在食品分公司大门口盖房一间东西4.45米,南北3.50米,面积为15.572平方米。2003年8月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对刘某某、常某振(系刘某某之夫)在食品分公司门口建房一事立案查处,2004年4月5日对其下达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限刘某某、常某振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在法定期限内刘某某、常某振既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自觉履行。2009年10月16日,石盘屯乡政府作出内石行处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案件处理决定,将该宗土地确定为南街村集体土地。刘某某不服,向内黄某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月13日,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理决定。2010年2月4日,刘某某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内石行处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案件处理决定,确认其对自己合法宅基地的使用权。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石盘屯乡政府对本辖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享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内黄某食品分公司在南街村所占用的部分土地,虽系刘某某一家的老宅基,但在1972年食品分公司成立之前,南街村已对该宗土地进行了调整,并对刘某某一家的宅基住房进行了安置解决。2002年食品分公司从南街村搬走后,石盘屯乡政府将该宗土地处理给南街村集体,并无不当。刘某某要求撤销石盘屯乡政府作出的〔2009〕第X号土地权属案件处理决定,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该院审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石盘屯乡政府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内石行处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案件处理决定,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石盘屯乡政府作出的内石行处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案件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石盘屯乡政府作出的内石行处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案件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石盘屯乡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内石行处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案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内石行处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案件处理决定,驳回刘某某的上诉。
被上诉人南街村委会辩称:刘某某与该村所争议的土地是该村集体土地,应由该村村委会管理。刘某某之父刘某增(已故)的宅基地于1972年已作过调整。当时其全家也进行了搬迁,且刘某某已出嫁他村,因此,刘某某对该宗地没有任何使用权。石盘屯乡政府作出的内石行处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案件处理决定公平公正。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石盘屯乡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南街大队(南街村委会的前身)1972年为了让原内黄某食品分公司占用刘某某之父刘某增的宅基地,在南街村为刘某增调换了一处宅基地,并将刘某增原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刘某某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刘某某虽然上诉称其对原内黄某食品分公司1972年成立时占用的其父刘某增的老宅基地在该分公司2002年搬走后仍然享有使用权,但刘某某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石盘屯乡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石盘屯乡政府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实体和程序上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刘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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