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4月2O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O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8月份201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以前在
临颍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的职务之便(2000年并入临颍县X村
信用合作联社),采取给储户出具“河南省城市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单”,并在存单上加盖“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专用章”、
“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专用章”的方法吸收关战立等储户共计37笔的存款x元不入账(王某甲、赵某某、卢某某、谢某某四人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的存款到期几人向王某甲催要该款时王某甲将四人的存款单拿走,并向四人出具了收到条、欠条),并将该资金用于投资生意及借贷给他人使用。
被告人王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对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2、对量刑部分发表以下意见:对补充材料中利息的证言查得不清,被告人王某甲给部分人付高息及利息,占比例比较大,利息不应作为犯罪数额来计算,利息应当扣除,数额虽然巨大,但不应按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份至2OlO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在临颍
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的职务之便(2000年并入临颍县X村信用
合作联社),采取给储户出具“河南省城市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单”,一并在存单上加盖“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专用”、“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专用章’的方法吸收关战立等储户共计37笔的存款x元不入账(王某甲、赵某某、卢某某、谢某某四人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的存款到期几人向王某甲催要该款时,王某甲将四人的存款单拿走,并向四人出具了收到条、欠条)并将该资金用于投资生意,给部分储户付
利息或高息及借贷给他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了自2005年8月份至2O1O年3月份采用给储户出具“河南省城市信用社定期存款单”,并在存款单上加盖“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专用章、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专用章”的方法吸收储户37笔存款,共计x元不入账,其中给王某甲、赵某某、卢某某、谢某某四人出具了收到条或欠条,并将该资金用于投资生意、给部分储户付高息及利息,或借贷给他人使用的犯罪事实。
2、被害单位代表马某某的陈述。陈述了近几年来王某甲一直处于下岗清收责任借款的情况,其行为不好监控,他出事以后,我们对城区信用社过去的账目进行稽核,他还有一部自贷的贷款等。
3、证人关某某、杨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于2005年8月2010年3月间向王某甲存款的情况,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相一致。
4、河南省城市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单及被告人王某甲向储户出具的收到条、欠条。
5、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任职情况的证明。
6、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人事档案材料。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作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的职务之便,挪用储户存款x,用于进行营利活动,给部分储户付高息及利息,或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给部分储户支付高息或利息不应作为挪用资金的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部分储户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支付过高息或利息,少数储户还证实利息或高息部分在存款到期时又累计存成本金,但每年利息或高息数额不等,不同储户支付高息、利息的情况不同。高息及利息部分的数额尚无法查清,高息及利息部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期间,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旧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某才
审判员贾彦峰
二0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