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贾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梁X、石XX(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武陟县世博商贸中心朝阳飞车演艺场观看节目,工作人员让其买票时,石XX、王X等人不买门票,后石XX、王X、梁X等人对朝阳飞车演艺场的工作人员金XX等人进行殴打,之后,石XX纠集其朋友孔XX、曹XX、张X(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王某纠集其哥哥等人,再次到朝阳飞车演艺场对金XX等人进行殴打。之后,金XX到武陟县人民医院看病,梁X、王某等人在医院门口拦住金XX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金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某并已履行结束。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4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石XX、梁X、孔XX、曹XX、张X、乔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金XX的陈述、证人郑某、刘某、史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协某、撤诉书、收款条据、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某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