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郭某某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潘某某沿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码:x)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多处骨折,住院治疗34天。由于原告手术时嵌入钢板固定锁骨,只能在家休养。这次事故造成医疗费x.3元,误工费5631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住宿费3740元等损失。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进行现场勘验并作出鉴定,认定被告李某某和郭某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外,被告黄某乙将其所有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桂x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李某某驾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责任。三被告以各种借口推卸责任,拒绝向原告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黄某乙、郭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3元、误工费5631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住宿费3740元,合计x.3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悬挂桂x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黄某乙和证明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3、诊断报告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证明证明住院手术治疗34天事实;4、住院收费收据、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共x.3元;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后三个月不能工作,误工费5631元、护理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1340元、住宿费3740元;6、原告工资单,证明原告每月收入1877元。
三被告李某某、郭某某、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李某某、郭某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9月18日,被告郭某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潘某某沿北海市海城区工业园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悬挂套牌为桂x的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码:x)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右股骨中段骨折和右髌骨骨折等受伤。原告当日住院治疗至10月22日,合计34天,用去医疗费x.3元。住院期间原告的母亲来护理原告。原告出院后医嘱要求持拐行走3个月。原告在科达美实业(北海)有限公司做工,每月收入1877元。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进行现场勘验并作出鉴定,认定被告李某某和郭某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悬挂套牌为桂x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黄某乙,其将该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李某某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向三被告索要赔偿未果,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郭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上道路行驶实施跨双实线转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中,不得调头”的规定和与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驾驶所造成的,被告郭某某、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基本相当,对发生的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各承担一半,并各自对对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黄某乙借摩托车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李某某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是有过错的,其应对被告李某某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某乙承担全部赔偿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x.3元和按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月工资收入1877元,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尚应休养3个月,原告主张3个月误工费563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要求护理费1700元,该要求低于本地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母亲在护理其期间,其母亲的住宿费3740元,因无证据证实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x.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分别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x.3元、误工费5631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合计人民币x.3元的一半)x.65元给原告潘某某。两被告郭某某、李某某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黄某乙对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x.6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41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991元,由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各负担495.5元(以上由郭某某、李某某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文尧
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曾广萍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曾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