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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某某、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包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某某、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鸣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某某驾驶属被告某公司的小客车(沪XX)在本市X路X路处,与原告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某某负全责。由于被告某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故要求上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4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交通费94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元,误工费x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并认可被告某某系本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同意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受伤期间,本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39元,交通费872元,摩托车修理费340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8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均同意按每月900元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同意按每月1120元计算。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每年按x元计算,系数为12%。对原告提出的物损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也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6000元。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表示依法承担。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并认可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对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无病史记录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因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故不予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同意被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某某负全责;二、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魏某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多发骨折,现右侧面瘫,张口度轻度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鉴定费发票1张,计1400元;三、上海市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病史二本、出院记录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8张,计256.6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病史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9张,计1085.4元(其中556.9元无病史记录);四、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系上述公司的员工,近一年内收入为税前x元。2009年9月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治疗休息至今,工资停发。交通银行出具的“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三份,记载原告在受伤前的工资2900元至3200元不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8份;五、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一份,记载原告于2006年5月16日办理在沪临时居住证明。上海市X村X村大家园第二居委会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10月起租房在新顾村大家园500弄X号X室,2009年6月退房搬走;六、原告与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1张,计8000元。上海至德州火车票2张,出租车费发票、公交车票若干张。被告某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四中的二份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自己辩称意见。被告某某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某公司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X村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药费专用收据21张,外购药品及麻醉器发票3张,计x.39元;二、牵引费发票1张,计50元。停车费定额发票8张,计8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确认的原告摩托车修理费为3400元,修理该车发票1张,计3400元,修理清单一份。出租车费发票、公交车票若干。原告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对原告、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2009年9月7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沪XX)在本市X村路处与被告某某驾驶的属被告某公司的小客车(沪XX)发生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某某负全责。原告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双十级伤残,并需要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39元,交通费872元,摩托车修理费340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80元。由于双某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魏某于2010年5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被告某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再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某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即本案被告某某承担。但由于被告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取得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经本院审核,医药费的总金额为x.49元(其中被告某公司支付x.49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万元,余额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原告提出交通费948元的赔偿,虽然提供了相关凭证,但由于无法区分该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交通费872元,故本院考虑原告出院后的复诊及其他因素,酌情再支付200元,交通费总金额为1072元。原告提出营养费每月按120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每月按900元计算2个月,计1800元。原告提出护理费每月按1200元计算3个月,该标准符合目前护工市场的收费标准,故可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每月按4267元计算,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每月已被扣除上述数额,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难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由本院参照本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即每月按3565.75元计算4个月,计x元。原告提出物损费300元的赔偿,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此已提供了其长期在沪工作和生活的相关证据,故可予支持;同时原告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双十级伤残,按15%的系数计算,符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亦可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75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已构成多等级的伤残,这给原告今后工作、生活均会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可适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提出今后治疗费1万元的赔偿,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且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故对上述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待原告今后实际发生后,凭据另行主张。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赔偿,对此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结合本案案情及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修理费3400元,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由被告某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其中支付给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9214.9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

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交通费人民币1072元(其中支付给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872元);

七、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八、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4元;

九、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十、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十一、对原告魏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3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9.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06.50元,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鸣鸣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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