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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诉被告庞某甲、庞某乙、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河南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甲,女,成年。

被告庞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郑某,男,成年。

原告尹某诉被告庞某甲、庞某乙、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庞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甲、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12月份,庞某甲因开沙场向我购买船上配件若干,每次购货均由庞某甲委派的人员庞某乙、郑某经办签字,总购货票6张计款x元。事后我找到三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庞某甲、郑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庞某乙辩称,我只是给庞某甲打工,庞某甲开沙场让我给她管理,她付给我工资一月1500元。我收的尹某的货都是沙场船上用的,我收货给庞某甲说了,庞某甲按我的条子与尹某结帐。我后来腿坏了,不干了,庞某甲又请的郑某。以前欠尹某的款都是庞某甲结的帐,我不应当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配件门市部。2009年7—12月份,被告庞某甲所经营沙场船上所用的配件均是从原告门市部购买,由庞某甲聘请的管理人即被告庞某乙、郑某负责收货,然后被告庞某甲凭他们的条子与原告结帐,期间,被告庞某乙、郑某共给原告出据收条7张,计款x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追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收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购买原告配件后本应积极付清货款却拖欠不付,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甲、庞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欠原告尹某货款x元。

被告庞某甲、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欠原告尹某货款2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玲玲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黎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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