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X镇X组。
负责人:白某甲,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
被告白某乙,男,生于1945年。
原告禹州市X镇X组(以下简称砖桥二组)诉被告白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砖桥二组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砖桥二组代理人卢某某、杨某某,被告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组与被告于2010年9月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土地被告用于养殖,承包期为30年,承包金每年400元,面积为2.38亩;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不交承包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从2008年4月份至今的承包金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仍不予支付,故来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交付下欠承包金。
被告白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一直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支付义务,2008年4月份以后的承包金不再交是因为我已用责任田和所承包土地兑换了,我没有义务再交付承包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份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已明确约定,若被告逾期不履行支付承包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所受损失自负;2、证人卢某有当庭作证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二组会计找被告催要承包金,被告不予支付的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梁北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经村里调解,被告已用其相同面积责任田抵换其所承包的土地(养殖场),已无义务再交承包金;2、卢XX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土地承包情况;3、砖桥村X组分为两个小组意见书一份,证明白某甲以前不是组长;4、收款收据6份,梁北镇政府文件一份,证明承包土地办养殖场有政府批文,且其承包金已交到2008年4月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实际所占土地面积为二亩多。对证据1、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无效证据,村委会无权处理组里事务,该证据证明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证据3的异议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伪。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及被告所举证据2、4,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所举证据1、3,原告异议成立,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的白某乙承包原告砖桥二组荒地2.38亩,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金为每年400元。2008年6月份组里调整土地时,村组为解决二组占地纠纷,协商让被告用责任田抵换其所承包土地,但最终因二组大部分群众不同意,未形成决议,被告为此拒交2008年4月份以后的土地承包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09年承包金400元,并解除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稳定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期内未主动履行承包金支付义务,提出了正当的抗辩理由,即2008年6月份经村干部调解其已用自己的责任田与所承包的土地(养殖场)相抵换,该协议虽未达成共识,但双方近一年来仍不断为此事协商,因此原告以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金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解除合同条款规定的立法本意,且被告实际经营养殖时间不长,且为筹建养殖场投入较大,如解除合同原告损失较大,不利于当前农村的经济发展。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2008年至2009年承包金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共识情况下拒交承包金存有过错,亦应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梁北镇X组承包金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某乙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胡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