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一兵,永州市萍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人,退休工人,原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席某与被告郭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正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显非、人民陪审员周慧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伟云担任记录。原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一兵,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诉称:2009年2月29日,被告郭某、黄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09年底,二被告并出具了借条;截止2010年7月15日,二被告只偿还了利息48,000元,以后再付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2月19日,被告郭某、黄某共同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借款金额共计150000元,月利率为2%,2009年12月底前付清;
2、2011年12月26日永州市X区徐家井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席某曾用名为“席某(化名)”。
被告郭某未答辩。
被告黄某辩称:我们父子借原告的款是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原告谅解,本金分几年还清,利息我们还不起了。
被告黄某针对原告席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借款是实,借条是其父亲郭某所写,他在借条上签了字;对证据2不持异议。
被告郭某、黄某均未提供证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虽然被告郭某未质证,但被告黄某对两份证据不持异议,且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原告席某的举证和被告黄某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现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两家原关系较好,被告郭某的妻子,也就是被告黄某的母亲黄某钰(化名)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2009年2月19日,被告郭某、黄某父子将黄某钰(化名)向原告借的款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为50,000元,另一张为100,000元,二被告均在借条上承诺偿付月利率2%的利息,借期至2009年底,截止2010年7月15日,二被告支付了2010年7月15日前的利息48,000元,以后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黄某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未偿还,被告郭某于2011年12月后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时承诺于2009年底偿还,可还款期限已过去两年仍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诺月利率为2%,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应按二被告承诺的利率计息,时间从2010年7月16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利息为67,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席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郭某、黄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唐正旭
审判员雷显非
人民陪审员周慧挚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