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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勇辉,湖南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勇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即草率同居生活,虽然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婚后由于家庭经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重男轻女及对原告缺乏基本的信任、无端猜疑等因素,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李某负责抚养,并要求依法合理处理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以及债权债务均不属实。因为两个小孩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因她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是本案的过错方,给被告以及家庭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也造成了广西、新疆等地的工程无法竣工,原告必须补偿被告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在上海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双方相识时,原告隐瞒了其已婚的身份。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4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谭XXX,双方于2008年6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之后于2008年农历6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李XXX。婚后,原、被告先后以被告的名义在广西南宁、新疆喀什承包工程。由于缺少资金,双方向原告父亲谭某林借款25万元,该笔债务已由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双方因家庭经济、性格等方面的原因在婚后常有争吵,且原告在与其他异性的交往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把握分寸,导致被告怀疑其与他人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双方亦因此多次发生冲突;夫妻现有的共同债务除原告谭某在涟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3万元贷款可以认定外,其他债务双方均互不认可;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权为被告李某在中铁十七局南广项目部的质保金约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恋爱,虽然在双方相识时原告隐瞒了其已婚的身份,但事后被告已表示接受并谅解,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即共同生活且生育小孩后较长一段时间长登记结婚。故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原被告双方长期在外承包工程,虽然效果并不是很理想,但说明双方为家庭的建设都付出了自己应有的努力。现在双方的两个小孩均尚年幼,原被告均应从对家庭负责,对社会负责的立场出发,努力给孩子创造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只要双方能够克服各自性格上的一些缺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尤其是原告,在与异性交往的过程中注意把握分寸,尽可能消除被告的怀疑,被告亦应加强对原告的信任,少些猜疑,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故对原告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溪荷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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