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欧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王某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7年5月17日,被告欧某某通过被告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未还款,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x元。
被告欧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但因资金困难,只能分期偿还欠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但该借款应由被告欧某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被告欧某某通过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欧某某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2009年5月15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欧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万元的借据一份,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被告王某某并作了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0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欧某某在2010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如被告欧某某未按期偿还,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1866元,诉讼保全费1378元,合计3244元,由原告段某某及被告欧某某各自承担1622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