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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某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峻,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军,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东湖交警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东湖交警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东湖交警大队业务科民警。

上诉人熊某某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0)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峻、肖某军,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以下简称东湖大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10时20分左右,原告将赣x小车,停放在洪都北大道家家厨房酒店旁的人行道上停车泊位外,东湖大队民警执勤时发现该车违章停车,且驾驶员不在现场,于是对违章停车的车辆进行了摄像取证。2009年10月23日东湖大队按照法定程序开具了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50元,原告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并交了处罚款后原告不服,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赔偿其交通、误工等费用,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原告熊某某将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的停车泊位线以外,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东湖大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适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对原告熊某某处以15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至于原告的诉称并没有改变其违章停车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熊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庭审中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我国行政诉讼法应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而错误审查原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围绕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展开,1、在判决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及被告执法人员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与事实,一审法院也未审理被告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在判决书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执法过程中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与事实,一审法院也未审理被告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在判决书中,没有审查被告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4、在判决书中,没有审查被告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故在法院的判决书理由部分称:“至于原告的诉称并没有改变其违章停车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错误的对原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审理,是对我国行政诉讼法这一基本原则的公然践踏。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熊某某将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的停车泊位线以外,具驾驭人不在现场,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错误,一是原告停放车辆位置并非禁止停放道路上,二是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是在停放停车泊位线以外,但停放位置并非在人行道上,也非车辆通道,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停放的车辆妨碍了其他车辆与行人的通行,相反,原停车泊位紧贴人行道台阶,更有可能影响到行人的通行。三、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违法。一审审理中,依据我国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在一审审理和法院判决书可以明确得出被告没有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合法,违反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简易程序对上诉人处以150元罚款,违反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非简易程序,是程序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该程序合法。五、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依据《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为废止的法规,以此法规来处罚上诉人是违法的,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不具合法性。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其合法性。六、一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湖大队未答辩庭审中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因此,我队民警具备独立执法主体资格。二、事情经过:2008年7月19日10时20分许,我东湖大队一中队民警李某在洪都北大道执勤时,发现在该路的家家厨房酒店旁的人行道上有部分车辆违法停车,影响行人正常行走,且驾驶员不在现场,于是对违法停车的车辆进行了摄像取证,并张贴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其中包括了赣x小车。2009年10月23日10时26分许,驾驶员熊某某持驾驶证和赣x小车行驶证到大队进行处理,我队按照法定程序开具了编号为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熊某某签名后收下该处罚决定书。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3、《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五)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道路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4、我队作出答辩后,熊某某就我队答辩的意见中已表明对我队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5、我队在提交答辩同时已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法律文本一本;6、《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废止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而熊某某驾驶赣x小车的违法时间为2008年7月19日,只是其接受处理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故我队在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8、《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9、《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综上,赣x小车违反机动车临时停放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队民警在处理其违法行为时程序合法,适用条款准确,无不当之处。请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我队作出的编号为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一审期间上诉人熊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一组;2、禁令标志图;3、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单复印件。被上诉人东湖大队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材料有:1、民警拍摄的赣x小车没有停在泊位里、驾驶人不在现场光盘一份;2、该队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第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熊某某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湖大队具有对本行政区X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处罚的行政职权。关于上诉人熊某某提出被上诉人东湖大队的行政处罚程序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非简易程序,是程序违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关于上诉人熊某某提出被上诉人东湖大队依据废止的《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法规,来处罚上诉人是违法的,属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不具合法性。《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废止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而熊某某驾驶赣x小车没有停在泊位里的时间为2008年7月19日,只是接受处理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故东湖大队在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关于上诉人熊某某提出东湖大队没有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东湖大队提供证据虽有瑕疵,但上诉人熊某某以此观点,来否定被上诉人对其违章停车的事实行为进行罚款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东湖大队提供的拍摄的光盘,能够充分证明:2008年7月19日10时20分许,在洪都北大道家家厨房酒店旁的人行道上有部分车辆违法停车,影响行人正常行走,其中上诉人驾驶的赣x小车没有停在泊位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上诉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相关条款规定,对上诉人熊某某作出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150元的处罚,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上诉人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有田

审判员张广金

审判员刘小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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