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阳市供水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其春、吴某,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西郊水厂建设指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市供水总公司、贵阳市西郊水厂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00元,减半收取x.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金
审判员刘保平
审判员陈洪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