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赵庄村委会)。
负责人王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滑县公安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袁某某,女。
上诉人西赵庄村委会因诉滑县公安局公安户口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赵庄村委会的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张某,被上诉人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公安局于2008年2月2日向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开具准予移入证明,将袁某某与其丈夫常发祥的市民户口从滑县X镇X街道迁移至滑县X镇X村为农业户口。西赵庄村委会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滑县公安局将袁某某、常发祥市民户口从道口镇迁移落户至城关镇X村为农业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某的丈夫常发祥(已故)出生于滑县X镇X村,原名王某兰,幼年丧父,被送养给滑县X镇X街道一常姓家庭,改名常发祥,并在道口镇结婚生子,夫妻二人均登记了滑县X镇X街道的城市户口。1999年袁某某、常发祥经西赵庄村委会同意,在该村为其规划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2008年2月2日,经袁某某、常发祥申请,并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后,滑县公安局向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准予移入证明,将袁某某、常发祥的市民户口从滑县X镇X街道迁移至滑县X镇X村为农业户口。2004年至2007年,滑县国土资源局先后征收西赵庄村部分土地,并给付了相应的补偿款。2008年5月29日,袁某某、常发祥以西赵庄村委会为被告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西赵庄村委会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支付给其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西赵庄村委会支付袁某某、常发祥土地补偿款x元。西赵庄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赵庄村委会于2010年1月6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常发祥于2009年4月死亡,其近亲属有其妻袁某某及四个子女常卫东(男)、常卫华(女)、常卫林(男)、常建华(女)。袁某某明确表示参加与常发祥身份相关的本案诉讼,四个子女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西赵庄村委会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主要理由是认为袁某某夫妇在申请户口迁移时采取了欺骗手段,隐瞒了事实真相,使用了违法无效的证据,而滑县公安局对此未严格进行审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但是本案中,一方面,西赵庄村委会对于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否定滑县公安局提供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另一方面,滑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定的审核审批程序。在袁某某夫妇的非转农入户审批表中,既有袁某某夫妇原户口所在地滑县X镇X街道办事处、迁入地滑县X镇人民政府、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批准意见,也有滑县公安局的审批意见。重要的是,该审批表中有西赵庄村委会签署的“同意”意见并加盖该村委会的印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西赵庄村委会负责人的变更,不影响村委会以前作出的相关法律行为的效力。滑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综上所述,西赵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滑县公安局作出的户口迁移行为在实体与程序上并无不当。西赵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西赵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赵庄村委会负担。
西赵庄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基本事实。常发祥出生在西赵庄村,幼年被送养于道口镇并长期定居,其夫妇均为市民户口。1999年,常发祥以无处居住为由,向出生地西赵庄村请求照顾安排宅基地,并保证不要本村其它土地及财产,在此情况下,西赵庄村委会念及乡情和血脉,照顾常发祥为其安排了宅基地。西赵庄村耕地被征收后,国家陆续发放了大批安置补偿款,村X村民发放,袁某某夫妇开始信访,主张享受村民待遇,领取安置补偿款。2008年2月2日,袁某某夫妇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事实真相,使用违法无效的证据,骗得滑县公安局下属部门将夫妇二人原在道口镇的市民户口迁移落户到城关镇X村为农业户口。该错误违法的行政行为,误导人们认为袁某某夫妇具有西赵庄村村民资格,是西赵庄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导致袁某某与西赵庄村委会民事权益争议不断,直至酿纷成讼。滑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程序、法律适用均严重违法错误,侵害了西赵庄村委会的财产权和其它合法权利。2、一审法院对本案采信证据与审判程序违法错误。3、一审法院对本案认为及判决结果违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滑县公安局答辩称:袁某某的丈夫常发祥(又名王某兰)原系滑县X镇X村人,后寄养于滑县X镇一常姓家庭,并将户口落至滑县X镇。后常发祥与袁某某结婚,因在滑县X镇无业,生活困难,1999年经申请在滑县X镇X村规划的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至今。2008年常发祥与袁某某夫妇向滑县公安局申请将其户口迁入居住地滑县X镇X村。经滑县X镇X村、常发祥、袁某某原户口所在地滑县X镇X街道办事处、滑县X镇人民政府同意,依据办理户口相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为常发祥、袁某某办理了户口迁入及非转农手续。答辩人作出的户口登记行为即尊重历史,又合法合理合情,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同意滑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并随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常发祥的户口尚未注销。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的规定,滑县公安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工作,有作出本案户口迁移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二)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处理迁移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从市、镇X村,……理由正当的,应准予落户”的规定,袁某某、常发祥自1999年在滑县X镇X村申请宅基地居住至今,其申请将户口迁入滑县X镇X村符合法律规定,滑县公安局为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三)滑县公安局在为袁某某、常发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时,西赵庄村委会在非转农入户审批表中签署了“同意”意见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对于该户口迁移登记行为是认可的,西赵庄村委会主张袁某某、常发祥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户口迁移登记,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该户口迁移登记行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赵庄村委会负担。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某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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