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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杨某。

被告某某。

负责人牛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院副院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杨某、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至2010年在被告处进行脸部美容医疗,被告美容医师蒋某某、李某某原告进行了相应项目的医疗美容医疗,但是上述治疗活动过程中原告脸部出现红肿、烧伤等迹象,原告被迫中止治疗。原告本想通过美容达到更加美丽的效果,没想到在被告处美容变成了毁容,且后续带来的是巨额的治疗支出和巨大的精神痛苦,使原告正常的工作生活均无法进行。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但是被告仅将原告的医疗费退还了事,对原告的多次请求不予理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69990.78元。

被告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其面部存在的色素沉着区术前已经存在。被告不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10月7日在被告处交费2000元办理了就诊卡,用于在该院进行激光、彩某、换药治疗,被告为其安排的主治医师为蒋某某。原告于同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在该院进行面部彩某祛斑、激光、口服药物等治疗。除2009年12月23日的就诊卡上医师签字是李某某,其余均为蒋某某。在2009年12月23日的激光治疗后原告面部出现红肿、灼伤等状况。2010年9月8日被告为原告进行最后一次治疗后向原告退还治疗费2796元。双方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关于原告面部伤痕与医疗美容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曾于2011年6月14日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本次诉讼前曾就此事起诉过,司法鉴定作出后撤诉),结论为张某的面部损伤与华美医院医疗美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告某某持有洛阳市卫生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蒋某某2002年12月4日取得四川省卫生厅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资格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交费办卡,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过程中,安排无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李某某原告实施医疗行为,造成原告面部红肿、灼伤,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了一定影响。因原告诉的并非医疗事故纠纷,故被告提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亦非交通事故,被告申请按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损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应对不当医疗行为致原告的伤害后果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虽评残十级,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在正常计算标准基础上予以酌减。误某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10838.49元计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原告要求计1年。其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5000元、误某10838.4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038.49元。

二、被告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张某4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0元,被告某某负担5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丽

审判员:张某炜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雨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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