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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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南院门派出所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齐某与候某、高某、张某(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陕x前往成都市。1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齐某携带冰毒与候某等人驾车返回西安,1月24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X区新都酒店门口抓获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自封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物三包,共计净重139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接受案件情况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量及指认毒品的笔录照片;3、刑事科学鉴定书;4、证人王某甲证言;5、被告人供述;6、物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齐某当庭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齐某与候某、高某、张某(另案处理)驾驶陕x轿车前往成都市。1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齐某携带冰毒与候某等人驾车返回西安市,1月24日下午1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X区新都酒店门口抓获齐某,当场查获白色自封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物三包。查获的毒品净重139克。随后,公安人员又先后抓获了向齐某购买毒品的王某乙、闫某丙。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民报警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1月24日13时许,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南院门派出所接群众匿名(特情)举报,在西安市X区新都酒店门口将涉嫌毒品犯罪的齐某、张某、高某等人抓获,当场从齐某身上查获白色自封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物三包。公安人员又将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王某乙、闫某丙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齐某3袋冰毒,约150克;齐某对从其车上查获的冰毒进行了指认。罚没物资收据证明涉案毒品已上缴禁毒委员会。

3、辨认笔录,证明王某乙从10张某性照片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为齐某。

4、鉴定结论,证明查获的三包毒品,分别净重47.8克、48.4克、42.8克,共计净重13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尿检报告证明齐某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检阳性,系吸毒人员。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22日晚11时许,齐某打电话说,租任某某的车坏在秦岭X号隧道了。他和任某某去把车修好后,齐某先说去汉中吃鱼后又说去成都。次日下午3时许,他和齐某、高某、候某四人到了成都并住在成都康达宾馆X房间。齐某和高某二人出去了。晚11时许,齐某拿出来一小包冰毒,放在锡纸上,他们都吸了几口。后他们就从成都出发返回西安,途经汉中,齐某将三袋约150克的冰毒放在仪表盘上,说是要凉一下。在车上,他们又吸了冰毒。1月24日下午1时许,他们快到西安时,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马上就到了。车行至新都酒店门口,他们就被公安人员抓了。公安人员从齐某的座位上搜出了150克冰毒。

6、证人候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22日15点左右,齐某打电话让他还7000元钱。当日晚10时,齐某回到电子正街,他将钱还给齐某。齐某说开车去成都,当时车上还有高某。因为他和齐某去过成都买过冰毒,所以这次知道还是去买冰毒。车行至秦岭一号隧道时坏了,张某过来将车修好并一起去了成都。1月23日16时许,他们住在成都一家宾馆里。晚11时许,齐某说吸冰毒提个神,他们就吸了几口。1月24日零时许,他们从成都返回西安。在车上高某、张某和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当日下午3时许,他们到西安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齐某身上查获了三包冰毒。

7、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22日晚10时许,他和齐某、候某三人一同开车去成都。行至秦岭隧道内汽车发生故障,齐某给租赁公司打电话救援,租赁公司派人把车修好后,其中有一个人张某也和他们就一起去成都。次日,他们到达成都并住在市区一个宾馆。当日晚9时许,齐某接了一个电话出去了。11时许,齐某回来从包里取出一个吸食冰毒用的冰壶和一袋子冰毒,他们都吸食了冰毒。吸完后,他们就返回西安。在高某路上,齐某一个人又吸食了冰毒。在涝峪至户县X路上,齐某连续接了二个电话,说回来后再联系。到河池寨时,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马上就过去。在新都酒店门前停车时,他们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齐某身上查获了冰毒三袋。公安人员又将一名开白色捷达车的男子(王某乙)抓获。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1月24日10时许,他朋友范某某打电话购买冰毒。上午11时许,他给齐某打电话问齐某在那,齐某在咸阳,一个小时能到西安,并说下高某跟他联系。他问齐某没有冰毒,齐某有。他们约在长安南路绕城高某出口新都酒店门口见面。他到酒店后就给齐某打电话,结果被公安人员抓了。他是从今年6、7月份认识齐某以后开始吸食冰毒的,在齐某手里买过4、5次毒品,每次500元,约0.7克,都是齐某把毒品送到新都酒店门口。他被公安人员抓获时身上有x元。

9、证人闫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1月24日13时许,周某让他到西安取东西(毒品)并给了他对方的电话号码(略)和4500元。下午4时,他和他叔罗某某及朋友陈某一起开着陈某的车到了西安。他给对方打电话过去,对方说在西安雁塔区电视塔附近的新都宾馆见面。他们开车刚到新都宾馆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10、证人马某某(任某某)证言,证明齐某从2010年11月开始租赁陕x黑色现代轿车。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齐某,X年X月X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齐某供述,他的电话是(略)。2011年1月22日17时许,他和高某、候某准备到汉中去吃鱼。走到秦岭一号隧道时车坏了,他打电话叫修车。修好车后,他又叫张某一起去汉中。在路上,他又说到成都找女娃玩,就一直到成都。1月23日16时许,他们到了成都,住在康达宾馆X房间。他打电话约了以前在KTV唱歌时认识的周某见面。当日晚9时,他开车到双桥子立交见到周某聊了一会儿。后他到双桥子立交下的加油站加油,发现旁边停了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窗户没有关紧,车上没有人。他将车门拉开了,看到副驾驶上有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子,就将袋子拿了,想看里面有没有钱。他打开袋子看见有三袋子类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他把车开回了宾馆,在厕所里吸食了一点,又将张某、高某、候某叫起来,让他们三个尝着吸几口,后一起开车返回西安。当车行至秦岭山里时,他将冰毒放到了仪表盘,想着如果是冰毒的话就不会化。在车上,他又吸食了冰毒,还让张某吸了一口。路上王某乙给他打电话,他说在成都偷了一包东西(冰毒)让王某乙过来看一下,并约在新都宾馆见面。当车行至雁塔区新都宾馆时,他们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他的屁股下查获了黑色塑料袋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三袋白色晶体物约147克和一个溜冰的壶壶。他曾替王某乙从别人手中买过两次冰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毒品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至陕西省西安市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对被告人齐某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之辩解,经查,根据证人高某、候某、张某、王某乙、闫某丁证言以及被告人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证明被告人齐某将毒品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至陕西省西安市并准备贩卖给他人的事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至2026年1月2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乙谋

审判员姚斌

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何燕

许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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